正确处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区别、接到投诉举报正确打开方式、必须告知处理结果吗?举报投诉人有复议诉讼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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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的区别、接到投诉举报的正确打开方式、必须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吗?举报投诉人有复议诉讼资格吗?)
投诉与举报的概念、联系与区别
投诉、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都是要求有职责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他人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二者有联系也有区别:
1.投诉是因投诉人自身权益受损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维护投诉人自身的利益。具有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的复议和行政诉讼。
2.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投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相关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而这种违法违规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投诉举报应当向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国土资源违法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管辖以地域管辖为原则,以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为例外,即一情况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都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市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违法案件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土地、矿产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国土资源投诉举报,应当分类分情形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投诉或举报,应当首先对所收到的举报投诉线索进行甄别,判别是否属于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1.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或地市级、省级、国土资源部收到依法应由本级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且有明确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线索,属于有效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应当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及时组织进行核查处理:
--对有效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明确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报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负责人。
--执法监察工作机构认为核查后的违法线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处理意见,审理,下达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依法落实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
--除涉及保密外,生效处罚决定、处理决定应当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人查询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或申请信息公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2.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转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线索,应当转交其他有权机关处理;属于应当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投诉举报线索,如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收到应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等,应当转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此类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将举报投诉线索转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基于事务管辖进行部门协作或内部监督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具体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应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投诉举报事项,将投诉举报线索转给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的行为,则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基于事务管辖进行内部监督的范畴,不按规定转办会由行政机关内部或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但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范围。
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主动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吗?
首先,并无法律规范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就投诉举报事项回复举报投诉当事人,也就是说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收到举报投诉的国土资源部门将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
其次,法律法规也未禁止国土资源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办理情况主动告知举报投诉人,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的,可以主动将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查询办理结果或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的,受理举报投诉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告知;
在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诉被告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7)京01行初92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并无法律规范规定湖北省国土厅应当就原告的此类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复议机关作为湖北省国土厅的上级机关,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要求湖北省国土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服务行政的更严格要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举报投诉人有权就国土资源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吗?
投诉举报人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1.投诉举报人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其查处应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因其不属于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因此,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是否转办、是否有处理结果、是否回复投诉举报人等,不会对投诉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投诉举报人因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层级监督行为提起诉讼,或者不服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命令、答复、回函等内部指示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3.投诉是因投诉人自身权益受损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维护投诉人自身的利益。具有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投诉人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
4. 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只要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举报人有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投诉人就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就处理情况进行答复告知。
5.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投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相关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而这种违法违规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如何处理、答复或者不答复等,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6.举报人就行政机关未查处其举报的事项、未告知查处结果,要求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就属于对于与其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复议、起诉。
在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诉被告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7)京01行初92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了上述原则,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湖北省国土厅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以及中联公司在“新华府”(后更名为“CFD”时代财富中心)项目中涉嫌土地违法等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并回复原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首先,从层级管辖看,湖北省国土厅不负有直接查处原告所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初始管辖机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违法行为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其次,原告请求湖北省国土厅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的土地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基于事务管辖进行内部监督的范畴,明显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范围。再次,本案中,并无法律规范规定湖北省国土厅应当就原告的此类举报事项进行回复。被告作为湖北省国土厅的上级机关,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要求湖北省国土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服务行政的更严格要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并不具有针对湖北省国土厅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实际上,本案中原告武汉恒新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明显不属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法定职责,且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已经进行了甄别判断,认为其所反映的问题与2016年5月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的《武汉土地市场上演“以假换真”戏法涉嫌侵吞国有资产超4亿》报道为同一事项,湖北厅已转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此湖北厅对恒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再重复交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说明投诉举报事项既非湖北厅法定职责,也进行了依法处理,并不属于不做任何处理的不作为行为,原告并不具有针对湖北省国土厅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权。复议机关要求湖北省国土厅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再行处理并答复,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链接1:
北京一中院案例: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要求国土部门查处土地违法的给付请求权?
【裁判要点】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但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置于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加以考量。在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给付请求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若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所履行的职责不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范围,则行政机关相应的作为或不行为均不具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给付请求权,其亦不具有针对该不履责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权。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此类复议申请所作处理,亦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进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初92号
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庆。
委托代理人郭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庆、郭黎,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8日,恒新公司以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为被举报人,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湖北省国土厅)寄交《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CFD时代财富中心涉嫌严重土地违法的实名举报信》,在信中恒新公司对举报事项的描述为:1.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涉案人员与中联公司涉嫌共同以违法手段--即以虚假土地置换等手段为中联公司非法获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与长江日报路交汇处的13,812.15平方米(含举报人房屋上土地)商业服务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CFD时代财富中心”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更名前为“新华府”项目),该案还涉及其他一系列违法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超4亿元,严重危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2.在中联公司涉嫌以虚假土地置换违法获得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与长江日报路交汇处土地之后,在其“新华府”(后更名为“CFD时代财富中心”)建设项目已完成地上两层、地下两层施工的情况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又违法侵吞巨额国有资产的中联公司“新华府”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915平方米扩大用地,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对举报人所有的、位于新华下路32号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行为不仅明显不符合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法定行政征收条件,严重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法违规,使正在建设中的“新华府”项目大幅度更改规划、违法调高容积率,严重违反《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即建设项目开工后、正在建设中更改规划属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再次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恒新公司请求湖北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立即调查、制止、查处恒新公司所举报的、正在进行的侵害国家以及其利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预防和避免恒新公司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地对国家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依法追究涉案的不法人员的法律责任;挽回国家以及恒新公司的经济损失,维护国家以及恒新公司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国土厅收到举报信后,未进行处理亦未给予恒新公司答复。恒新公司不服,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请求责令湖北省国土厅依法履行其于举报信中提出的事项。
2016年11月7日,国土部收到该复议申请。11月14日,国土部对湖北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1956号),要求该厅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11月23日,湖北省国土厅向国土部作出书面答复称:我厅于2016年7月收到的恒新公司的举报信,其所反映的问题与2016年5月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的《武汉土地市场上演“以假换真”戏法涉嫌侵吞国有资产超4亿》报道为同一事项,且我厅已转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我厅对恒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再重复交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调查处理。我厅对恒新公司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国土部依法驳回恒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12月30日,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2227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以及《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恒新公司向湖北省国土厅寄交举报信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湖北省国土厅的管辖范围,湖北省国土厅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恒新公司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从便民利民角度出发,为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减少群众误解,行政机关应当有所处理,湖北省国土厅收到恒新公司举报信后,自行认定为重复事项不作任何处理及答复,应当认定不作为。国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湖北省国土厅对恒新公司提交的《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CFD时代财富中心涉嫌严重土地违法的实名举报信》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2017年1月5日,国土部向恒新公司邮寄被诉复议决定。恒新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举报信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湖北省国土厅的管辖范围,其没有查处职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原告举报事项中涉嫌实施众多重大违法行为,依法不具有查处自己违法行为的职责,应当回避。原告举报事项涉及武汉市政府违法批地、批文违法,因此举报事项应当由上一级湖北省人民政府相关单位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举报事项属于湖北省国土厅管辖范围;二、湖北省国土厅在行政复议答复中认为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不再重复交办,足以证明被告认定湖北省国土厅没有管辖职责违法;三、原告的举报信中反映的违法事项多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基于第一财经日报报道进行调查的事项,被告虽然要求湖北省国土厅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答复,但认定了该厅没有管辖职责,是避重就轻;四、湖北省国土厅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举报信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属于不履责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责令湖北省国土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依法回复原告。
被告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国土厅对原告举报事项不具有查处职责,但其收到原告举报信之后,未作任何处理或答复属于不作为,应当从便民利民角度对原告进行答复;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但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置于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加以考量。在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给付请求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若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所履行的职责不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范围,则行政机关相应的作为或不行为均不具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给付请求权,其亦不具有针对该不履责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权。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此类复议申请所作处理,亦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进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湖北省国土厅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以及中联公司在“新华府”(后更名为“CFD”时代财富中心)项目中涉嫌土地违法等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并回复原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首先,从层级管辖看,湖北省国土厅不负有直接查处原告所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初始管辖机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违法行为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其次,原告请求湖北省国土厅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的土地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基于事务管辖进行内部监督的范畴,明显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范围。再次,本案中,并无法律规范规定湖北省国土厅应当就原告的此类举报事项进行回复。被告作为湖北省国土厅的上级机关,在被诉复议决定中要求湖北省国土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服务行政的更严格要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并不具有针对湖北省国土厅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武汉恒新物资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尹 粤
书 记 员 郝昊嵩
链接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31日
新行政诉讼法和立案登记制同步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着力从制度上、源头上、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群众的行政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立案渠道全面畅通,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和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但与此同时,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诉权保护意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合理期待,有力保障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诉权
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诉权保护,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律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要切实转变观念,严格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坚决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严禁在法律规定之外,以案件疑难复杂、部门利益权衡、影响年底结案等为由,不接收诉状或者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
3.要不断提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的意识,对于需要当事人补充起诉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补正期限等;对于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好诉讼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
4.要坚决清理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土政策”,避免在立案环节进行过度审查,违法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法律关系是否明确等作为立案条件。对于不能当场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也未要求当事人补正起诉材料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5.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起诉未经行政机关复议为由不予立案或者不接收起诉材料。当事人的起诉可能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确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
6.要进一步提高诉讼服务能力,充分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继续推进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络、12368热线、智能服务平台等建设,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完善服务举措,为人民群众递交材料、办理手续、领取文书以及立案指导、咨询解答、信息查询等提供一站式、立体化服务,为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诉讼引导和服务。
7.要依法保障经济困难和诉讼实施能力较差的当事人的诉权。通过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方式,让行使诉权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顺利进入法院参与诉讼。要积极建立与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中心等单位的沟通交流和联动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实施能力。
8.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干扰依法立案、故意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阻碍和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干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机关和个人,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记录,并按规定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同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二、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
9.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10.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诉讼,或者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11.要准确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对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12.当事人因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层级监督行为提起诉讼,或者不服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命令、答复、回函等内部指示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立案的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述行为如果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13.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一概不予受理。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比如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4.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15.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已经公布或其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17.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